-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萍新臺幣9,313,750元,及其中新臺幣
- 二、原告黃玉萍其餘之訴駁回。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濬偉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玉萍以新臺幣3,104,600元為被告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馮濬偉以新臺幣666,700元為被告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雖有駁回原告黃玉萍部分遲延利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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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黃玉萍
馮濬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萍新臺幣9,313,75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黃玉萍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濬偉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玉萍以新臺幣3,104,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馮濬偉以新臺幣66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馮濬偉起訴時聲明被告黃怡舜應給付原告馮濬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利息之改為自112年1月16日(本院卷第215頁)起算,核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有關遲延利息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玉萍主張其與被告訂有投資契約,由原告黃玉萍出資交予被告後,屆期被告應給付紅利並返還本金(契約日期、原告交付總金額、每期交付日期、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原告黃玉萍交付之本金各為300萬元(依108年2月19日契約)、200萬元(依108年4月11日契約)、100萬元(依108年7月31日契約)、100萬元(依109年3月1日契約),合計700萬元。
嗣因各筆投資所簽立之首份契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本金,且僅給付部分紅利,雙方之後整合投資金額,以3年為期計算分紅及返還本金,就附表編號2至4本金共400萬元部分,約定於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依年息11.25%計算5個月之分紅為187,5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加入整合附表編號1,亦即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本金共700萬元部分,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依年息11.25%計算2個月之分紅131,250元,屆期未給付,本金展延一年,並應再給付此段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依年息13.25%計算之紅利927,500元。
屆期未還,本金再延展一年至112年2月28日,並應再給付此段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依年息15.25%計算之紅利1,067,500元。
以上,被告至112年2月28日應給付予原告黃玉萍之本金共7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交付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700萬元),紅利部分共2,313,750元(即187,500+131,250+927,500+1,067,500=2,313,750)。
㈡原告馮濬偉主張其因子女補習而結識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經營貿易需款投資為由,向原告馮濬偉借款200萬元,原告馮濬偉即於同年7月15日、16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全數清償,嗣經雙方同意延展至112年1月15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㈢為此,原告黃玉萍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上之給付,原告馮濬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萍9,3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濬偉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黃玉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憑(均影本,詳附表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並有其聲請調取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訴外人王鳳螺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40頁、第147至155頁、第181頁);
原告馮濬偉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3紙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61至6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依原告黃玉萍與被告所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契約,雖均以合夥契約書為名,並載合夥專案為被告於中東地區經營之貿易項目,例如門禁設備、北歐瓶裝水、杜拜2020世博案等名目,且原告黃玉萍先後出資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但契約內容均無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成數之約定,反而有到期支付利潤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約定,原告黃玉萍稱本件實則為單純出資,性質上類似消費借貸,約定被告應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所簽訂前開契約應屬單純出資並收取約定成數之紅利之無名契約,無需如同合夥契約結算盈虧,性質上接近消費借貸性質。
從而依兩造將附表編號1至4之投資案整合後約定由被告依契約所載日期支付款項(本院卷第29至33頁),除返還本金外,被告尚應支付:⒈於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就編號2至4之金額共400萬元,依年息11.25%計算,5個月之紅利187,500元;
⒉於110年1月1日起以編號1至4之總投資金額700萬元計算,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依年息11.25%計算,2個月之紅利131,250元;
⒊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依年息13.25%計算,12個月之紅利927,500元;
⒋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依年息15.25%計算,12個月之紅利1,067,500元。
原告黃玉萍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共700萬元,紅利共2,313,750元,為有理由。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71頁),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接近消費借貸,所謂之紅利,實為金錢之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被告遲延給付本金700萬元部分,原告黃玉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如未約定利率,債權人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如前述。
本件依原告馮濬偉與被告所立借據,雙方已約定清償期展延至112年1月15日,借款人即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是原告馮濬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雖有駁回原告黃玉萍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但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此部分並無徵收裁判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認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日期/ 交付總金額(新臺幣) 原告交付日期、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原告提出之證據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02.19 300萬元 108.02.23 823,05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08年2月19日專案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專案商品:門禁設備〈編號1第一份契約〉) 2、原告黃玉萍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 3、108年12月3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本院卷第27、28頁,專案商品:中東在地及北歐瓶裝水,〈編號1第二份契約〉) 4、110年1月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33頁,專案商品:杜拜2020世博案(中東貿易轉投資),〈編號1第三份契約〉) 108.02.25 701,95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2.26 588,10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3.05 886,900元 戶名:黃怡舜 行庫: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 108.04.11 200萬元 108.04.12 321,055元 戶名:黃怡舜 行庫: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08年4月1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本院卷第35、36頁,專案商品:門禁設備,〈編號2第一份契約〉) 2、原告黃玉萍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 3、109年3月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本院卷第39至43頁,專案商品:杜拜2020世博案(B案轉投資),〈編號2第二份契約〉) 108.04.12 281,095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4.12 397,85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4.16 390,775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4.16 501,659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4.16 107,566元 戶名:黃怡舜 行庫: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 108.07.31 100萬元 108.08.01 265,31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08年7月3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本院卷第45、46頁,專案商品:北歐瓶裝水,〈編號3第一份契約〉) 2、原告黃玉萍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 3、109年8月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本院卷第49至54頁,專案商品:杜拜2020世博案(德國案轉投資),〈編號3第二份契約〉) 108.08.02 189,59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8.06 134,690元 戶名:黃怡舜 行庫: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8.07 210,58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8.08.09 199,83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 109.03.01 100萬元 109.03.01 162,000元 以編號2未付紅利162,000元支付 1、109年3月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本院卷第55、56頁,專案商品杜拜2020世博案) 2、原告黃玉萍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頁) 109.03.01 51,800元 以編號3未付紅利51,800元支付 109.03.09 313,100元 戶名:王鳳螺 行庫: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9.03.09 473,100元 戶名:黃怡舜 行庫: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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