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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郭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遺失之股票清冊)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件所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查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永萃之繼承人,因遺失郭永萃所遺留如附件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
茲因附件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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