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除,27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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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玟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向發行公司掛失,且聲請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月10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1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0649-5 1 100 2 同上 80-NX-20738-3 1 10 3 同上 81-NX-33181-0 1 11 4 同上 82-NX-45576-0 1 14 5 同上 83-NX-56926-5 1 27 6 同上 84-NX-68131-9 1 32 7 同上 85-NX-81194-1 1 38 8 同上 86-NX-92998-5 1 46 9 同上 87-NX-000000-0 1 55 10 同上 88-NX-000000-0 1 66 11 同上 89-NX-000000-0 1 99 12 同上 90-NX-000000-0 1 112 13 同上 91-NX-000000-0 1 91 14 同上 92-NX-000000-0 1 35 15 同上 93-NX-000000-0 1 36 16 同上 94-NX-000000-0 1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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