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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智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忠彰
代 理 人 葉子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於111年3月2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縮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
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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