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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周朝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票據號碼」欄內「OT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T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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