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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7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13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滾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水旺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 民國112年7月5日 191,804元 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 U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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