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除,39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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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謝新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於民國112年1月1日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向發行公司掛失,且聲請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8月2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7月3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41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公示催告雖將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載為「欣桃天然股份有限公司」,然我國並無該名稱公司登記在案,且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簡稱即為「欣桃天然」,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上市上櫃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見系爭公示催告之上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一般人均能認知公示催告之股票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不致誤認為其他公司而影響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 1 1000 2 同上 84-ND-000000-0 1 同上 3 同上 84-ND-000000-0 1 同上 4 同上 84-ND-000000-0 1 同上 5 同上 84-ND-000000-0 1 同上 6 同上 89-NX-0000000-0 1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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