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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林琴
代 理 人 林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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