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事聲,1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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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賴永得
視同異議人 王財發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民國112年2月6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

相對人為異議人及王財發供擔保而提存新台幣165萬元,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即王財發,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王財發於112年2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逾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雖不合法,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王財發,故王財發應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利用法律程序阻撓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合法行使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故意使玉尊宮陷於無法運作而一再停止其功能,所生對玉尊宮及公益之損害無可言喻,玉尊宮應為本件間接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未對玉尊宮催告請求行使受擔保權利,且陳鄭權律師具名寄發通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附委任狀,陳鄭權律師代為前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准予返還提存物,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且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假執行者,亦屬訴訟終結。

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可知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是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已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行使權利,渠等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本件訴訟終結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經相對人定25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雖稱:玉尊宮為間接受擔保利益人等語,然依卷附提存書及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乃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提供擔保,玉尊宮非本案當事人,相對人自無需催告玉尊宮行使權利。

㈡又依卷附陳鄭權律師寄送給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其上已載明「茲據當事人賴永鎮先生、賴永餘先生來所委稱」等語,其內容並敘明相對人為取回擔保金故委請陳鄭權律師具函通知(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按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地址送達並經簽收無誤,而生送達之效果,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依該內容已可清楚知悉相對人為取回擔保金,故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雖稱存證信函未附委任狀等語,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相對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出該存證信函,自已承認陳鄭權律師以存證信函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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