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事聲,5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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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吳月霞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包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吳月霞以其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興業公司)之股東及後述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認係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相對人光聯興業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光聯興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拍卷第156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光聯興業公司雖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惟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之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2.16%,未達法定召開股東會之門檻,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以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桃園市政府亦否准光聯興業公司上開變更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86650號函可憑,異議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訴。

光聯興業公司原本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迄今均未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光聯興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有關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及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前提;

又依同法第52條,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

經查:光聯興業公司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經黃維圖同意就任,此有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司拍卷第144至149頁背面)。

異議人雖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且執上開桃園市政府否准變更登記之公函,認黃維圖無權代表云云,然於判決確定前,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黃維圖既已同意就任,光聯興業公司形式上即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況且本件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聯邦銀行以光聯興業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非光聯興業公司內部股東間股權爭議之訴訟事件,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本件與首揭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不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避免程序進行延滯,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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