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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汪道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汪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汪道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8歲,相對人自101 年10月30日起戶籍逕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下稱龜山戶政)後即無社會軌跡,其無子女、配偶,且經龜山戶政進行連續3 年查訪相對人未獲。
相對人於85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85年12月16日羈押期滿,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復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或安置輔導之對象,亦無其申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各項給付、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之各項津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教退撫給與等給付資料,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龜山戶政111 年10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110009186號函暨檢附之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0月29日桃社老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10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090036640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 年11月10日桃市殯字第1090005925號函、80年以上連續3 年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者親屬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為證。
依上開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及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從無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雖於85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年12月16日羈押期滿,然於101 年10月30日戶籍逕遷至龜山戶政後,再無社會軌跡,亦未曾請領75年國民身分證及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有上開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所得、投保資料。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 年10月30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
再查,相對人於101 年10月30日失蹤時為88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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