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亡,3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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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堡元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欽秀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欽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欽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欽秀之姪子。失蹤人自民國51年1月1日自高雄縣○○鎮○○街00號自宅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經聲請人之父鄭滿春(已歿)於98年3月16日報案失蹤已逾7年,至今未尋獲,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失蹤人之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6日桃社秘字第112004706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51年1月1日失蹤,經通報協尋,仍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而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98年3月16日通報自51年1月1日起失蹤,於失蹤時為3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51年1月1日失蹤,計至61年1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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