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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仲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黃仲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仲華(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89歲,經桃園○○○○○○○○○於108年8月13日查訪未果,且戶籍地屋主表示已有30餘年未見失蹤人,又失蹤人無子女、配偶,亦未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完整矯正表在卷可佐,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使用殯葬設施情形,亦無請領社會補助、勞保老年給付、退撫給與,且其未具榮民身分,非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
而據失蹤人戶籍地址之屋主表示失蹤人前在龍興紡織廠工作時在此設籍,但已30多年未見。
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於108年8月13日失蹤時為85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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