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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葛元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0年度亡字第七二號宣告葛元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年在外,電話丟失,與家人失去聯絡,聲請人之母葛楊阿里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在案。
今聲請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12時死亡,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此據聲請人親自到庭應訊陳明,並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護照影本為證,復經聲請人之子葛子祺出具親自書寫之證明書陳述聲請人仍在世,目前與其同住等語明確。
綜合上述,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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