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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0818號
債 權 人 羅定瑋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慧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人羅定瑋及債務人蔡慧珍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亦未提出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部歸屬債務人負擔之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得向債務人請求新台幣8,912元之釋明文件(如債權人之任職證明、薪資表、債權人之配偶任職資料、債權人之配偶每日上下班之通勤費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及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債權人因其小孩無法上學而須在家照顧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無法工作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正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明細表應增列債權人不須外送而節省之油資、其他成本,並提出足資認定之文件),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仍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
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
又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因無車輛可使用所額外產生及損失之金額,惟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債權人未提出足資認定債權人之配偶每日上下班之通勤費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及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足資認定因無車輛可載送小孩至位於臺北的學校家園,須在家照顧孩子而無法工作所產生費用之依據,自無從依支付命令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即遽予認定。
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及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至本件兩造間之上開費用紛爭,仍應由債權人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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