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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
債 權 人 宋承澔
債 務 人 林靜宜
林聰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壹拾壹萬貳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暨本院107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違約金應以借款本金之16%為上限(現行民法第205條、252條規定參照),然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112,000元(【計算式:700,000元×16%】,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逾1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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