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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4922號
債 權 人 林文極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建興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李建興之最新戶籍謄本、經兩造簽章之系爭工程之「完整」工程契約書影本、載明工程項目、單價、金額、總金額之系爭工程標單影本、經債務人簽章之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與發票金額相符之載有工程項目、金額、數量,總金額相符之請款單影本、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重新提出「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所有項次均認可之文件影本、具狀敘明:㈠、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施工期間之起迄及範圍為何?究係以工作天或日曆天為計算標準?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若是,請提出相關許可證影本。
㈡、債務人拒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原因為何?單約拖賴?工程有疵或不符合約定之品質?逾期完工?其他原因?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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