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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248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曾翊涵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翊涵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之姓名與相對人並不相符。
,故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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