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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89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公園都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小沄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張小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釋明張小沄現有無實際居住於聲請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三、請提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請提出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含管理委員會名稱、現任主任委員姓名及其當選證明)之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存證號碼000154號之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債權人不得代收)。
六、請提出住戶規約影本。
七、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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