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再易,1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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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周政君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07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

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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