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10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處,擔任設計師
-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
- 七、有關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2條、第4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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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天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原共有訴外人即董事長徐子翔、董事藍士珽、甲○○,其中徐子翔、藍士珽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1日申請解任登記,現僅餘一名董事即甲○○,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5919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3-55、59-61、111頁),則在被告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77頁),自屬有據,合先說明。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惟自112年4月26日起依被告指示居家辦公(本院卷8、117-118頁),原告住處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處,擔任設計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起,以公司廠房需油漆、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要求原告不必到公司處所上班,後續亦以各式理由拖欠112年4月份薪資,原告亦於同年5月初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進公司上班,被告均回應暫先不用。
後於同年5月30日,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以證明同年4月30日資遣原告,惟因被告在系爭證明書勾選1個以上離職原因而不為主管機關認可,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被告未派員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本院卷13-14、19-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七、有關原告各項請求部分:㈠就原告主張積欠112年4月薪資部分: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4月薪資,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7-43頁),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博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老闆你們一直拖延,我的耐心有限…4月薪水已拖兩個月了,你們的話到底能不能信阿;
勞工局見好了、你們就繼續避不見面不處理好了」、「(楊博丞:)妳放心我明天給你一個滿意的答覆;
中午12點前;
算了,妳不相信我,我也沒辦法你去吧」(本院卷31頁);
原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薪資的部分有在處理了嗎?6/11前,不要再拖了喔;
薪資那些到底ㄕ什麼時候才要進來?」、「(甲○○:)有在處理了;
好的;
不是已經跟您說過會處理了嗎……」(後續112年6月11-12日止則無對原告主張有所回應,本院卷41、43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4月份薪資部分未為給付,佐以112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天,被告仍未派員到場,並經調解人對爭點之見解及建議認「資方確實未給付勞方112年4月份薪資,依法應予給付」,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47-4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4月薪資50,000元,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開立系爭證明書予原告,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關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三款」,並於同年月1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系爭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45、113頁),惟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係自同年月1日歇業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2013530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09頁),參以原告陳稱:被告應該只能在系爭證明書勾選關廠,就是把整個廠房都清掉了等語(本院卷119頁),足見被告應係歇業而資遣原告。
綜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經查,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112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工作未滿6個月,而其工作期間為151日(31日+31日+28日+31日+30日),該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從而其日平均工資應為1,656元(250,000÷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則為49,680元(1,656×30)。
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4月30日離職日止,並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3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9,680×資遣費基數5/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符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12年5月1日開立予原告離職日為同年4月30日之系爭證明書,依上開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為之,惟被告僅於當日告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560元(49,680÷30×10),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10日發給(本院卷118頁),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預告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歇業認定在案(本院卷109頁),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同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9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10元(積欠工資50,000元、資遣費10,350元、預告工資16,56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剩餘667元仍應列入訴訟費用)。
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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