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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即訴外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八德廠,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承接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包同欣公司八德廠之保全業務(本院卷2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約350,000元(本院卷33、133-134頁)。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1項為不請求工資315,00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本院卷23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一部撤回,致其請求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35,000元。
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原告持槍壓著員工關電燈為由,違法開除原告。
原告任職1年餘,被告尚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未給付原告。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1年12月7、1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桃園市桃園區駐衛警保全業務由訴外人林志明(已歿)承攬及發包,並由林志明與其發包之保全人員約定薪酬給付方式及金額,被告定期將承攬費用匯予林志明,由林志明自行發放現金報酬予發包之保全人員,如林志明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會協助發包保全人員之投保勞健保、團保等保險加投保,故林志明發包之桃園區保全人員與被告無直接僱傭關係,亦無書面勞動契約。
原告與林志明為兄弟,因細故爭執後,林志明不再發包予原告,原告亦於111年11月21日填寫離職單予林志明而使被告得以保存證據。
爾後原告多次以不同名目向林志明索討各類費用未果,改向被告索討費用,被告責成林志明妥善處理,經林志明與原告協商及達成和解,林志明向被告借款36,000元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37-238、239頁)㈠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㈡原告有於110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本院卷76頁)。
㈢原告曾因資遣費17,85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日)12,000元、欠薪3,5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111年11月薪資24,000元、預告工資8,169元等事項,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1年12月7、16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由代理人林志明出席,但因金額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本院卷87-88頁)。
㈣原告曾於112年1月10日填寫被告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予被告(本院卷195頁)。
㈤原告曾於112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立以36,000元為內容之單據(下稱系爭合議書,本院卷197頁)。
㈥林志明曾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36,000元(本院卷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⒈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22日等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20149574號暨檢附兩造間有關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等相關核備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9月19日桃勞資字第1120060248號函暨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被告員工離職申請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16-17、61、63、69、70、73-78、81-118、195、215頁),且相關書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39頁),堪認兩造間與一般保全公司僱用保全員之相關作業流程無異。
⒉被告陳稱:林志明原本是保全,後來他職務上掛隊長,因為我們接了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業務,一次要4個工地,我們人力沒這麼快補上,林志明負責桃園市桃園區保全業務,只有找人而已,我們當時接的是桃園市桃園區工地,包含同欣公司八德廠興建是由中麟公司去承接的,中麟公司就跟被告簽約,但我們在桃園沒這麼多人力,林志明是被告受僱,依他找來的保全匯款給他等語(本院卷235-236頁),參以林志明於系爭行政調解時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出席,並就「勞方(即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資方擔任保全人員一職……」等內容表示不爭執(本院卷87頁),足見林志明並非被告所稱之外包商,其本身即為被告公司員工,則林志明應係為被告尋找桃園區保全人力之代理人,並由被告為林志明所錄用之保全人員投保勞健保、匯款給付薪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林志明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僱傭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應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⒊被告固抗辯係將桃園區保全業務外包林志明,而與原告無僱傭關係,相關資料出現被告公司名字係因原告與林志明是兄弟,比較草莽,人事時地物傾向情緒主張,也都說不清楚云云(本院卷234-236、238頁),然查,被告未提出與林志明間有關桃園區保全業務相關之外包合約,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再原告倘係林志明所僱用,僱傭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林志明間,被告實無庸委任林志明與原告進行系爭行政調解(本院卷97頁),且原告與林志明間之勞資爭議,被告既已借款予林志明處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大可讓林志明與原告逕自協調即可,亦無須另於記載「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乙方(即原告)需拋棄於甲方任職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內容之系爭合議書中甲方欄位具名(本院卷197頁),更不必令原告在其員工離職申請單填載相關離職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任由原告於離職原因欄撰寫「被開處(按應係「除」之誤)、非自願離職」等字樣並核章(本院卷19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般人力外包情形有異而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兩造間於111年間所生勞資爭議,原告最初係於同年11月24日,以被告無故終止與其勞動契約(本院卷118頁),而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系爭行政調解〔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兩造於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略以:「勞方主張:資遣費17,850元,特休6天工資12,000元,欠員工薪資3,500元,醫藥10,000元。
當月薪資為算好約24,000元,預告工資8,169元。
PS.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方主張:願意協調處理。」
等語(本院卷87頁),可見原告係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積欠工資等,並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醫藥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而該次會議兩造雖未成立調解,但原告嗣於112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議書,約定:「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乙方(即原告)需拋棄於甲方任職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
雙方並就上述內容過程及解(按應係「結」字之誤)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
若乙方違反以上內容,甲方得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三百四十六條,提出檢舉,並由檢方以刑事罪提起公訴,甲方將無法撤回。
同時乙方願無條件民事賠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院卷197頁),堪認兩造間之「乙方需拋棄於甲方任職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申請權利,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即包含原告先前主張有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積欠工資等,並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醫藥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均已因系爭合議書之作成,而予和解完結。
是原告就前開已和解之勞資爭議,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主張:林志明叫我簽和解書,但是都沒有把錢給我,因為林志明說要簽才會給我錢,但是我簽了也沒有把錢拿給我,他們叫我去勞檢處撤告才要給我錢云云(本院卷234頁),惟查,觀諸被告於系爭合議書簽立前2日之112年2月21日,已將36,000元交付林志明一節,有借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告確實已提供林志明和解金36,000元,原告抗辯未收受該金額云云,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給付和解金等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法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行政調解當時之主席(本院卷121、127頁),待證事實無非為被告違法將原告開除、被告毫無調解誠意、證人曾請原告向法院提告等,惟均核與本件原告嗣後業與被告簽署系爭合議書而和解成立無涉,認無調查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告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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