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簡,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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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昇緯
被 告 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請求預告工資,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原告上開不再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茲因被告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乃不得表示不同意,是原告上開之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32,000元(獎金另計)。

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此有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之工資,計65,067元(計算式:32000元+32000元+1067元=65067元),及資遣費73,328元,合計138,395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及經被告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勞工退休之金提繳明細表、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9日府勞資字第1120155873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桃園市112年7月6日府勞資字第1120183295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每月正常工時工資32,00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工資32,000元、5月份工資32,000元及6月1日工資1,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5,0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9日府勞資字第1120155873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被告亦未提出清償抗辯,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5,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1日資遣止,均如前述,則原告年資計為4年4月又17日,資遣基數為2又197/720;

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32,000元,也認定如前,是其遭資遣前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756元【計算式:32000元×(2+197/720)=72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756元部分,應予准許,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有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前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7,823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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