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簡,6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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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林紫彤


被 告 陳弘祥即泓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415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沈致平即沈毓華(下稱沈致平)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320,31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沈致平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超過18,337元部分)給付原告。

嗣於112年12月18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553號債務人即訴外人沈致平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沈致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9415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且迄今被告未將沈致平退保,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薪資之範圍應為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依沈致平111年5月起職保投保薪資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後所得之薪資扣押款,是被告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應給付6,913元(計算式:25,250-18,337=6,913,較25,250元/3=8,417元為低),112年1月至12月每月應給付8,063元(計算式:26,400-18,337=8,063,較26,400元/3=8,800元為低),故共計應給付原告145,147元(計算式:6,913*7+8,063*12),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553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415號薪資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9415號全卷卷宗、債務人沈致平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經本院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執行法院若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公司並未依薪資移轉命令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原應給付沈致平之薪資扣押款。

是原告以沈致平111年度5月起之職保投保薪資計算,認其111年5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337後,每月得扣押之金額為6,913元、8,063元等節,應屬適當。

被告迄今並未替沈致平辦理退保,故原告請求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當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之薪資扣押款共計145,147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147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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