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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念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強制執行之開始,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書狀中聲明記載: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然依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案卡所載內容,查無本院受理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於本院現階段尚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強制執行之程序。
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前,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且其情形亦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舉,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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