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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第三人即懷寧醫院前院長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人職務之際,其向聲請人敘述懷寧醫院美好願景,並向聲請人表示有預備新臺幣(下同)1億元資金供懷寧醫院使用,亦承諾每月給予聲請人90萬元薪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0月間,與吳清彥簽署懷寧醫院代理負責人等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以代理其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
豈料聲請人正式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後,發現難以發薪予員工,為求懷寧醫院之生存,乃於000年0月間與某集團商議投資懷寧醫院,該集團於同年6月完成調查報告後發現懷寧醫院有嚴重資金缺口,另於同年0月間,因懷寧醫院遭法拍,聲請人原欲對拍定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竟發現於兩造簽署系爭代理合約前,懷寧醫院早已遭債權人查封,而更加彰顯懷寧醫院之營運早有重大問題。
綜上,吳清彥顯然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迄112年6月始發現、確認吳清彥隱匿不實資訊,聲請人依法於同年11月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76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代理合約等意思表示,聲請人自始不須承擔懷寧醫院一切債務,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於本院之112年度勞執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該異議之訴確定或和解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為前提,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開始執行程序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4號全卷,發現該事件尚未確定,是聲請人乃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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