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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執字第87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勞執事件)。
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即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5號事件,下稱系爭勞專調事件),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執系爭勞執事件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
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
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茲因聲請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執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執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附於系爭勞專調事件卷內),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7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
相對人既尚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即未開始,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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