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聲,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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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張元怡
許凱鈞
張哲航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梁嘉元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成立,發起人數為31人,截至112年2月底前相對人會員人數均在30人上下,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航勤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投保人數已高達1,725人,是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僅佔長榮航勤公司全體員工之1.62%。

長榮航勤公司員工鄧永城等279人(下稱鄧永城等279人)欲加入相對人未果,而自112年1月起多次向聲請人陳情:相對人於112年1月18日要求鄧永城等279人需填寫新版入會申請書,並繳交在職證明書後,始得申請入會等語,聲請人認此要求不甚合理,故分別於112年2月6日、2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限期改善入會審查需檢具之文件,而相對人理事長、副理事長亦於112年2月2日聲請人訪查記錄中載明,已同意入會申請人僅需檢具員工識別證,即可申請入會乙節(下稱系爭訪查記錄),相對人卻於112年3月3日之協調會中,仍堅持申請人應檢具新版入會申請書、在職證明始得申請入會等情,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協調會之主張與系爭訪查記錄所載之內容不符,尚屬爭議事項,且如相對人仍堅持由上開少數會員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議決對長榮航勤公司全體員工具重大影響之事項,恐更不利尚無法加入之申請人。

綜上,因鄧永城等279人中迄今尚有未能加入者,此情與聲請人112年3月8日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聲請人為求積極輔導相對人而限令相對人停止召開會員大會,應認相對人已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重要事項,已構成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解散事由,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並無拒絕新會員入會之情事,依相對人章程規定除副協理及(含)第以上主管及獨立部室之最高主管外,其他職級之勞工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

會員入會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理事會審查合格,方為本會會員,章程第6條、第7條第2項訂有明文。

是相對人理事會基於審查會員入會資格之職權,本得要求會員備齊相關文件(如在職證明)予以審查。

聲請人以112年2月6日府勞資字第1120027573號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召開理事會審查新會員入會申請等語,聲請人勞動局另於同日以桃勞資字字0000000000號函:建請相對人增列其他項足以認定該公司員工身分資料或佐證措施等語。

是以相對人即於同月16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通過13名入會申請,並決議入會申請人仍須檢附新版入會申請書及在職證明等情(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又相對人於同月24日理事會再通過73名會員之入會審查,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新會員入會,且相對人要求申請人檢附之在職證明並非難以取得,聲請人應尊重相對人之自主決定權。

㈡、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2日至相對人處進行訪查,並作成系爭訪查記錄。

惟聲請人旋即以112年2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20044340號函逕認:系爭理事會決議未確實依據系爭訪查記錄辦理入會資格審查,而要求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召開理事會,並確實辦理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處分係於112年3月1日送達相對人,然聲請人卻於112年3月8日(上開期限未屆至)即以府勞資字第1120058774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系爭訪查記錄辦理入會資格審查前,停止召開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選舉等語(下稱系爭停止召開大會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認本件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章程運作之情事,相對人未召開會員大會,並非無召開會員大會之能力,而係因聲請人作成系爭停止召開大會函文之處分效力所致,聲請人竟據此再主張解散相對人,顯屬矛盾。

三、本院判斷:

㈠、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工會為法人;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此觀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工會係由產業、職業勞工依工會法組織之團體,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勞動條件等公共利益而存在,要屬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職權範圍,即以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為主要內容。

基於保障勞工之勞權與工會組織自主精神,原則上應由工會自行決定組織之籌組、運作及解散等事項,非得由旁人任意介入,除例外發生工會本身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致會務、財務停頓等類此情事時,為免損及原工會會員之權益,始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解散。

故立法者於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係補充賦予法院有命工會解散與否之裁量權,若顯無工會本身無從正常運作致會務、財務停頓之情事存在,且有礙勞工勞權保障之虞,法院依現有事證情形審酌後,認無解散之必要,自非當然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即裁定命工會解散。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要求入會申請人均需檢具新版入會申請書及在職證明等節,已違反系爭訪查記錄所同意之事項,並以此為由,禁止相對人於「同意以員工識別證代替在職證明」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此有系爭停止召開大會函文在卷可查,足認係聲請人先主動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故相對人究有何自身已無從依章程運作,而有裁定命相對人解散之情事,尚屬有疑。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申請人檢具新版入會申請書及在職證明,係屬相對人濫行拒絕申請入會之裁量決定,以進行「合理或擱置」已過度限制個人積極團結權等語;

相對人則以: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確認申請人是否具申請入會之真意,始決議要求入會申請者需檢具新版入會申請書及在職證明,而無拒絕申請人入會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本次申請入會者為277人(已扣除重複申請2人),已填載新版入會申請書者僅有17人(此部分全數已入會審核完成),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27日已審核通過174人入會申請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112年7月27日審核鄧永城君等279人審請入會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上開入會結果核算,僅有204名申請人繳交識別證影本,尚有73人自始連識別證影本均未繳交,此亦與聲請人主張申請人僅需檢附識別證即可申請乙情相違,加以,相對人嗣後仍以簡訊通知,仍未獲回覆,是識別證已屬申請人每日出勤需隨身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卻仍有73人拒不繳交,是上開申請人是否確實具有申請入會之真意,已非無疑。

再查,已填寫新版申請書並繳交在職證明之17名申請入會者,均全數核准入會,堪認僅需檢具新版申請書、在職證明者,均可順利入會,倘尚有欠缺在職證明或未填載新版入會申請書之申請人,相對人均已簡訊提醒申請人,相對人迄今均無任何否准申請者入會之舉。

是以如申請人確具有入會真意,究係因何事由,迄今無法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對此均未加以補充說明,是要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拒絕入會申請,而有過度限制個人積極團結管之虞。

末查,縱聲請人認重新填寫新版入會申請書或向公司申請在職證明均使申請人「延後」入會時間等語,然本件尚未補正之103名申請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入會迄112年7月29日止(即相對人補陳之最新統計資料之時間),已逾7月,如欲儘速積極加入相對人之申請人,究何緣由無法補正上開資料?均未見聲請人加以補充說明,故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申請人成為相對人會員之情事,亦無從認相對人有何影響申請人個人團結權之舉,倘僅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訂定入會申請需檢具之文件內容一事,存有不同意見,即裁定命相對人解散,反將使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致損害其勞工會員權益。

從而,本件相對人工會依卷附資料既可認除因聲請人禁止召開會員大會外,仍正常運作,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已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會務等情,則其本件聲請相對人解散,自不能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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