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訴,11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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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鉅樹晶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曾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7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借款請求部分減縮為1,50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餘不變。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CTO技術長,每月薪資6萬元,原告並提供以每月租金34,750元向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租賃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之TESLA MODEL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於公務使用。

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05,000元。

兩造嗣於112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4條約定:職務上被告應自契約終止或原告提出要求時,將職務上持有之各項權利返還原告,如有違反則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取得工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然被告於離職後,仍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遲至112年5月10日始歸還系爭車輛,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工資之懲罰性違約金360,000元、系爭車輛1個月租金34,750元及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505,000元,共計1,899,750元。

爰依勞動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鉑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錸公司)成立原告公司,並與鉑錸公司約定,以被告所有之三項專利為出資,但因被告有資金困難,故其股份由訴外人鍾孟倫代持。

兩造間約定提供被告代步工具及代為清償被告銀行之欠款。

而簽立技術移轉契約、勞動契約及借款契約書。

嗣被告於112年4月6日辭任後,系爭車輛係經原告通知後歸還,且被告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借款部分: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05,000元尚未清償,被告對此借僅稱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中約定以每月扣款5萬元之方式還款,若於113年2月28日前未清償完畢,則被告於原告公司持有之2%股權將由原告拍賣轉讓等語為抗辯。

然查,原告每月均支付6萬元予被告,並未見原告有何進行薪資扣款之舉,且被告於112年4月6日離職時,已將其持有之股權全數轉讓予原告,有股權轉讓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就其借款1,505,000元均未清償,且已無任何股權可供原告公司拍賣,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車輛租金及違約金部分: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法律並無特別限制,是當事人約定一造應負擔特定之不作為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賠償約定之違約金者,應無不可。

②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系由原告提供其公務使用,卻於112年4月6日離職後,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5月10日,是自被告離職時至返還系爭車輛(4月6日至5月10日)一個月期間,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以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至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1個月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原告公司與歐力士租賃公司之協議書可知,每月車租34,750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卷第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34,750元,自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歸還系爭車輛,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薪資36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與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5,000元、給付不當得利34,750元及違約金360,000元,共計1,899,7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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