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344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344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23日起受僱於正源公司,擔任作
-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警告標語,要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87、89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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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范寶娥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3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勞動相關法令、公司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福地(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正源公司、黃福地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10元本息(含醫療費用1,01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183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7,486元、精神慰撫金1,518,341元(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總額仍為3,061,010元本息(本院卷二25頁),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原有臚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本院卷一17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而未主張該條款(本院卷二8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23日起受僱於正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負責攻牙機操作。
嗣於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正源公司廠房內操作攻牙機時,左手忽遭攻牙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二、五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積及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旋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上肢傷口清創、橈骨鋼釘外固定及韌帶重建手術,後於同年月16日進行移除外固定併橈骨及第二、五掌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23日進行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直至同年月00日出院,惟原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迄今無法工作。
正源公司於原告任職時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為單純教導如何操作攻牙機即命原告直接操作,且正源公司明知攻牙機屬極易發生捲夾危害之機具,竟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原告知悉,亦未於攻牙機裝置應有之護罩,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正源公司未積極進行任何行政或預防措施,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具有過失;
正源公司未盡保護原告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原告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43條等規定;
黃福地對於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擇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1,010元(各項請求明細,詳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警告標語,要求員工於操作鑽孔機時禁止使用手套,惟原告常常忽略此細節,迭經原告主管加以規勸,原告仍未嚴格遵守該工作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有關看護費用部分非職災補償,應可適用與有過失,依原告過失比例減少費用;
對於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並無意見,惟被告仍歡迎原告回來任職並調整工作性質,原告自不得據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而原告每月收入僅為基本工資,且非職災補償範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依據工作規定而使用手套操作機械所致,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黃福地就機械之操作已要求禁止使用手套,歷年勞安檢查亦無發現與系爭事故有關之缺失,故黃福地就系爭事故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另被告有投保團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41,28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87、89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並自111年5月23日起受僱於正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負責攻牙機操作,每月工資平均為25,646元。
㈡正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7,6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㈢原告於111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正源公司廠房內操作攻牙機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5,183元(本院卷一51-54頁;
卷二57頁)。
㈤原告以「左橈尺骨骨折」入住林口長庚醫院,經勞保局審核認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准予給付,已由中央健保署代支付予醫院。
㈥正源公司已給付國泰人壽團保保險理賠金計141,280元予原告(本院卷一169、231-232頁;
卷二63頁)。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05號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正源公司就本件職災事故有過失責任,正源公司應與黃福地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
另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
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56條亦分有明文。
復依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SDSE061T0104-工具機安全-鑽孔機IOSH安全資料表(下稱系爭安全資料表)所載:「使用:……⒌從事鑽孔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本院卷二79頁)。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正源公司抗辯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無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正源公司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⒉查,正源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自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預防、安全設備、措施,並防免機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危害,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責。
而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陳稱:原告任職時,正源公司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該攻牙機亦未設置護罩以避免發生捲夾危害,嗣原告在正源公司廠房內操作攻牙機時,左手忽遭攻牙機捲入等語(本院卷一9、15頁),參以該攻牙機確實具有轉軸、傳動輪、鑽孔等構造,惟未見相關防護設備等情,此有攻牙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正源公司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⒊依訴外人即正源公司沖一組長張文亮於112年3月8日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從111年2月廠房設立完成後即在攻牙區張貼多張禁用手套之警語,我平時會安排原告每日需加工何種工件,之前會口頭提醒原告操作攻牙機是禁戴手套,且我經過攻牙區時會巡視勞工有無戴手套等語(本院卷一197頁),可見正源公司清楚知悉攻牙機之操作及運作模式,並瞭解如穿戴手套操作,會發生手部連同手套捲入機台之危險,且能隨時指揮管理,並不會存在無法注意之情事。
則倘原告依正確方式操作攻牙機,自無可能發生手部遭捲入機器之情況;
然原告於上揭時、地操作攻牙機時,卻發生系爭事故,正源公司自有違反防免機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危害之義務。
⒋被告固辯稱: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警告標語,要求員工於操作鑽孔機時禁止使用手套,惟原告常常忽略此細節,迭經原告主管加以規勸,原告仍未嚴格遵守該工作規定致生系爭事故,直接原因仍是原告並未按照主管規定及公司規定,而直接戴手套去操作攻牙機,則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一167、169、233頁;
卷二67頁),並提出張貼警語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一173、175頁),惟觀諸被告另提出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1日桃檢製字第1120004702號函所檢附之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卷一177、207-208頁),均未見現場有何類似警語告示,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⒌再者,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2年3月8日對正源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主管機關並有詢問:請問有無對於原告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訴外人即正源公司經理林益賢自承:有,僅口述教育訓練,未有教育訓練簽到紀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195頁),且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我們確實沒有做書面教育訓練紀錄等語(本院卷一233頁),可見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對原告進行相關教育訓練。
對照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曾於111年11月9日對訴外人即正源公司另一名勞工馮文雄進行勞動檢查時,正源公司尚可對勞動檢查人員提出曾對勞工進行之「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職、新進人員訓練)計畫」及人員簽到名冊等資料(本院卷一189頁),惟仍未能提出對原告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證,亦未見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或在職期間,給予原告施以操作攻牙機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併有違反上開規定所示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之情事。
⒍綜前,正源公司並未在攻牙機進行標示不得使用手套,僅口頭勸導不能戴手套使用攻牙機,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受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就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顯有過失。
⒎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執行業務,當指執行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福地為正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171頁),其身為正源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
然黃福地為業務之執行時,卻未將攻牙機之相關防護、使用及安全衛生教育,為妥適及安全之規劃,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福地應與正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前述相關勞動法令致生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查承前所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尚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其因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正源公司自須負賠償給付之責,兩造不爭執原告支付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5,18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核以上開費用支出,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係屬必要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183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無法自理,需由家人輪流全日照護而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係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本院卷一17、19、49頁)為據,而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一169頁;
卷二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上肢」部位,是否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嗣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10月4日對原告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神經電學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手臂遠端橈尺骨、左手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臂橈神經損傷,尚遺有左手腕、左手手指關節活動受限及左手麻痛無力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38%,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05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15-19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足徵前開鑑定意見作成之基礎,除依原告病歷所示之系爭傷害外,並於鑑定當日以除問診、理學檢查外之神經電學檢查及評估,嗣以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得出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後,再調整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項,計得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堪認前開鑑定報告已詳敘鑑定過程、依據及結論理由,並依我國勞工失能情形進行調整,自屬可採,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致其勞動能力減少38%。
⑶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31-3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28年5月16日係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審酌原告擔任作業員之職,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對從事勞力工作者有相當程度影響,日後仍有機會從事適當之勞力工作,惟若以原告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5,64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標準,低於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自有失公允,應參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為妥。
故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10,032元(計算式:26,400元×38%=10,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自111年11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完全不能工作期間後(本院卷一49頁),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5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2,451元【計算方式為:10,032×142.00000000+(10,032×0.7)×(142.00000000-000.00000000)=1,432,451.000000000。
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2,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4次手術,經治療後仍陸續門診追蹤治療、換藥及復健(本院卷一49、146、269、275頁;
卷二55頁),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8%,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325,068元、305,775元,名下無汽車及其他財產,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限閱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正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平均為25,64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正源公司經營各種金屬製品、機械及汽機車與電子電線零件、塑膠管等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其資本額為12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63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18,34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與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
⒉查被告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提供手套供勞工登記後自行取用,惟該手套乃係用於需拿取較銳利工件時使用,此有林益賢於112年3月8日勞動檢查訪談時陳述在案(本院卷一195頁),並非謂被告有提供手套即屬允許原告於操作攻牙機時戴上使用,且原告自111年5月23日到職後,平時工作內容即負責攻牙機操作(本院卷一9頁),則依當時情形原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應謹慎並注意操作攻牙機,惟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為被告並未在攻牙機上或附近標示不得使用手套之警語,且未明確告知原告於操作攻牙機時不得使用手套及管制手套發放與使用時機,亦無確實對原告提供事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未依系爭安全資料表所載:「使用:……⒉鑽孔機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設備且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之規定(本院卷二78頁),對攻牙機設置安全護罩或護圍,以確實防止原告之手指觸及刃具或遭機械捲入等,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過失行為態樣,從而,依發生系爭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當。
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183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2,4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997,634元(計算式:5,183元+60,000元+1,432,451元+500,000元=1,997,634元),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8,344元(計算式:1,997,634元×70%≒1,398,3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本院卷一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8,344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醫療費用補償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正源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本院卷一109頁) 1,010元 (本院卷一17、109頁) 原證6(本院卷一51-54頁) 2 看護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本院卷○000-000、215頁) 60,000元 (本院卷一19、109-113頁) 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49頁),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請求30日看護費用60,000元(2,000元×30日)。
小計61,010元 損害賠償 3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一17頁) 2,000,000元 (本院卷一19、21、113頁) 每月平均薪資25,646元 自111年11月9日系爭傷害發生起算至128年5月16日65歲退休止 (本院卷一21、113頁) 4 精神慰撫金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一17頁) 1,000,000元 (本院卷一23、115頁) 原證4照片、原證5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37-49頁) 小計3,000,000元 合計 3,061,010元
附表二:原告調整後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本院卷二37頁) 5,183元 (本院卷一37頁) 原證6、原證11 (本院卷一51-54頁;
卷二57頁) 2 看護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本院卷○000-000、215頁;
卷二43頁) 60,000元 (本院卷一19、109-113頁;
卷二37-43頁) 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49頁),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請求30日看護費用60,000元(2,000元×30日)。
小計65,183元 損害賠償 3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一17頁) 1,477,486元 (本院卷二43-47頁) 雖每月平均薪資25,646元,惟應以112年1月1日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自111年11月9日系爭傷害發生起算至128年5月16日65歲退休止 勞動能力減損38% (本院卷二45、47頁) 4 精神慰撫金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一17頁) 1,518,341元 (本院卷二47、49頁) 原證4、原證12照片、原證5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37-49頁;
卷二59-60頁) 小計2,995,827元 合計 3,06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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