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訴,7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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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紹民
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原 告 李永康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王信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天成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4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鄭紹民、李永康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4年7月至離職為止短少提撥之新制勞退金差額,及被告王信亭請求被告補提撥任職迄今之新制勞退金差額尚有需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兩造應陳報下列事項:㈠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僅需保存5年,因原告鄭紹民、李信亭等2人尚有請求超過5年提撥差額,而全卷兩造均無提出相關之薪資單,法院無從計算此與被告已提撥部分有何差額?是上開原告請求差額之依據為何?並請兩造論述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㈡請兩造就原告李永康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暫付款、獎金暫付款之性質為何?是否屬工資?差額究係如何計算?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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