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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潘俊霖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丙○及潘俊霖所育二子即乙○○、甲○○(均未成年)為潘俊霖之合法繼承人,現就潘俊霖所有之相對人出資額遺產,已向本院提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替未成年子女代理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因聲請人丙○之陸籍身分,復向投審會申請繼承相對人公司出資額。
惟上開程序均繁雜耗時,於辦理期間相對人公司之提領款項、發放薪水、報稅等事務,均急切需董事處理,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運作,而受有重大損害,爰聲請選任熟知相對人公司事務之第三人黃秀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司法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計有潘俊霖、潘俊忠2人,出資額分別為422萬3300元、77萬6700元,由潘俊霖擔任董事,而潘俊霖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之董事潘俊霖於112年8月30日死亡,其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即應由聲請人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且聲請人丙○於聲請意旨稱相關繼承手續均在辦理中,待上開繼承程序辦理完成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且聲請人丙○亦稱待投審會核准聲請人擔任股東後,得改選聲請人丙○為董事,則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且依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然依聲請意旨所陳,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提領款項、發放薪水及申報稅捐等事項,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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