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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雅婕
相 對 人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綺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事務繁忙,亦不清楚鼎綺公司之事務,又陸續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繳款書、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造成伊嚴重困擾。
且鼎綺公司有前開稅務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問題,性質並非單純,伊亦無意願就任鼎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縱認伊有委任關係,伊亦辭去鼎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
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鼎綺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其公司唯一股東何睿紘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何睿紘之二子均甫成年、母則高齡90歲,而聲請人為何睿紘之配偶,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為處理鼎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而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其事務繁忙、不清楚鼎綺公司事務,又陸續收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造成伊困擾,伊亦無意願就任清算人職務,而認有解任之必要云云。
然法院選派聲請人為鼎綺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是法院於判斷清算人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
本件聲請人既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鼎綺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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