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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
債 權 人 花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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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袁家芮即袁子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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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任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
惟如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係繼承之應繼分者,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頁404)。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次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之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二次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仍不為者,執行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依卷內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係由債務人與其他人所公同共有40分之4,且登記取得原因為繼承,依首開規定,自應先命債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業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之證明文件或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待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登記後,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部分續為執行程序。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分別於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均不為補正,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首開規定,其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附表:
112年司執字042416號 財產所有人:袁家芮即袁子喬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895 275 公同共有10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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