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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1640號
債 權 人 陳銘哲
債 務 人 徐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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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員警差旅費用,該命令業於112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其逾期迄今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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