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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
聲 請 人 戴冠儀
相 對 人 戴芳瑀即戴秭嫺即戴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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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倘於執行聲請前已有變動,應由新適格者聲請執行、或聲請對新適格者為執行。
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8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
惟查,第三人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因前買受系爭土地,就上開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業於同年月16日清償該項債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尚美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系爭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是尚美公司代相對人向聲請人為清償後即取得系爭債權,由此可知聲請人於聲請執行時並非適格之債權人甚明。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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