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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51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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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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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7953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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