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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8341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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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債 務 人 童閔即陳童閔即陳童玉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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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美容
黃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童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童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函請其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其於112年9月15日以其家估字第11209150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附表所示7宗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總額為新台幣7,08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已不足清償本件執行費用、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優先債權,雖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依特別拍賣方式進行拍賣。
然本件債務人就附表所示7宗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分別僅為8640分之1或8640分之7,其土地面積最小僅1平方公尺,最大亦僅為260平方公尺,然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如經拍定,還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各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以掛號附回執之最低郵資寄送,因債務人應有部分甚小,共有人數恐眾多,所需送達費用亦恐費不貲。
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許續以執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其執行手段、方式衡量,及對其他需要使用有限司法資源者之排擠效應,恐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附表:
112年司執字078341號 財產所有人:童閔即陳童閔即陳童玉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 316 114.04 864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檜溪50之2地號。
2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 387 12.79 8640分之7 備考 重測前:大檜溪51之6地號。
3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 420 1 8640分之7 備考 重測前:大檜溪51之5地號。
4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 560 32 864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檜溪44之7地號。
5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 561 260 864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檜溪44之3地號。
6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 594 247.44 864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檜溪172之4地號。
7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 598 25 864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檜溪172之1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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