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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8972號
債 權 人 周京永
債 務 人 林逸軒即陳紫嫺即陳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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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動產,未陳報動產所在地,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本院再於112年8月1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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