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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1142號
債 權 人 王若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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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哲忠即王文順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系爭判決前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為債務人之應受送達址,於112年5月29日交付郵務機構以為送達,於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判決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閱明無訛。
三、然查,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起即在監執行,則系爭判決關於債務人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則系爭判決關於送達於債務人部分,不能認係合法,故系爭判決對於債務人之上訴期間尚未起算而屬未確定狀態,易言之,系爭判決對於債務人尚未有效成立;
且上開瑕疵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為存在,是債權人自不得以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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