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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1511號
債 權 人 余承憲
債 務 人 楊氏賢即DUONG THI 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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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
惟迄今仍未補正本票正本到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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