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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31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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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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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114號判決)。
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規定得準用之。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5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促字第20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然查本院民事庭已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
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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