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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47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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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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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信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債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02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信強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即委託人陳素秋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屬於信託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觀之該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債權人並無對系爭土地存有權利,其復未提出本件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他情形之相關事證,則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
112年司執字084736號 財產所有人:陳信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 816 144.00 全部 備考 信託委託人:陳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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