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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536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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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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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呂學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促字第2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呂學臻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入監執行,迄今仍執行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債務人,始為合法。
惟該支付命令係於112年2月24日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寄存送達,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促字第225號卷宗確認無訛,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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