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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6250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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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債 務 人 陳如玉即陳泫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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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31 號令修正增訂公布第122條第3項,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 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
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參照立法理由)。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惟債務人因有精神痼疾,身體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近期乳癌復發而急需醫療費用,因該帳戶內存款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桃院增宙112年度司執字第86250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內存款22,250元,此經第三人桃園成功路郵局函復。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無所得,其勞保自民國84年6月6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並核其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曾因乳癌接受手術,堪認系爭存款實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依前揭規範意旨,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依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萬5,977元之1.2 倍為計算應為1萬9,172元。
四、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而無其他固定收入,系爭存款為債務人目前唯一收入來源,專供每月應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屬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且為避免債務人因突發緊急危難或臨時重大醫療照護之需要陷於窘迫,揆諸上開規定,酌情留給2 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即3萬8,344元予債務人以保障其生存權,應堪允當。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存款,惟經本院依法酌留債務人2 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後,系爭存款因低於本院所酌留之金額,酌留後已無剩餘,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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