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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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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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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嘉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應以已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如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即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程序不備之情形,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執行法院即無庸命債權人為補正之。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系爭支付命令前以債務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為其住所,而以該址為其應受送達址,於102年9月30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而於郵務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本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債務人之母張淑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
三、然查,債務人於97年8月2日出境迄今,尚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且債務人之上開戶籍址,亦因出境之因而於105年12月20日遭撤銷遷入登記。
是可認債務人自97年8月2日起未有長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則該址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址為債務人之應受送達址而為送達,該送達程序不能認係合法,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送達予債務人,異議期間尚未起算而屬未確定狀態,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尚未有效成立,而此狀態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屬存在,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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