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8796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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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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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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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睿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天字第7147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權人陳報本件執行債權截至民國112年8月3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97,826元,又依其聲請以本院前案111年度司執字第87156號強制執行事件第四次拍賣底價進行詢價,則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之底價為866,000元,如經付予拍賣所得之價金,應足可清償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及本件執行債權。

準此,債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已可足額清償債權,則就債務人所有其餘土地聲請執行,顯屬超額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112年司執字087963號 財產所有人:黃睿崇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隆德 548 1.64 3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大溪區 隆德 551 25.76 3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大溪區 隆德 556 122.33 3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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