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8942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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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942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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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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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梁敬灝(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惟查,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年2月24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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