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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0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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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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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彥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雖係經由法院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滿足其債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係由債權人主導發動,並以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前提。
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則上由債權人先行查報,法院之職權調查則為輔助性質,僅在有必要時始為之,此從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之1規定觀之即明。
又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固為同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
但上開條文關於調查權之行使,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衡其性質及目的,自屬裁量權之授與,亦即是否行使調查權,執行法院具有審酌裁量之權限,而非職權上之義務。
故執行法院在裁量是否發動調查權時,自應在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依個案為決定。
再者,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故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各類財產資料發動調查權與否之裁量,參酌上開條文所稱「公平合理、兼顧權益、適當方法、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規範意旨,應可視相關法令對財產資訊之性質及其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不同而異。
是以,如為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然因其就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
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逕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相關釋明,惟逾期仍未予補正。
而聲請人雖稱其無權自行向各保險公司調取資料,且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資訊,相對人有購買保險之可能云云,然此僅係聲請人之主觀上臆測,又前揭統計資料係泛指全國人民之平均擁有保單數量,殊難以此作為推論相對人亦有投保之釋明資料;
況實務上,亦有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特定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者,渠等尚能提出債務人有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給付之紀錄等以為釋明,顯見聲請人非全然無釋明之可能性。
從而,聲請人實怠於善盡執行債權人之查報義務,其消極將查證責任完全推由執行法院代為,已違反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且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對於積極查報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執行債權人,亦屬不公。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投保為相當之釋明,致未能確知是否有該可供執行之標的存在,則聲請人此項聲請尚非達到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且有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即無從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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