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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2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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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趙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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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趙子傑、尹筱平分別設籍於臺南市、基隆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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